證券相關法律法規
《證券法》第118條?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東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公司注冊資本;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
(五)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經營場所、業務設施和信息技術系統;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證券公司名義開展證券業務活動。
《證券法》第120條?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
(二)證券投資咨詢;
(三)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四)證券承銷與保薦;
(五)證券融資融券;
(六)證券做市交易;
(七)證券自營;
(八)其他證券業務。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前款規定事項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除證券公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證券承銷、證券保薦、證券經紀和證券融資融券業務。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應當采取措施,嚴格防范和控制風險,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出借資金或者證券。
《證券法》第160條?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以及從事證券投資咨詢、資產評估、資信評級、財務顧問、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按照相關業務規則為證券的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
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業務,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未經核準,不得為證券的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從事其他證券服務業務,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